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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豐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034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5 年度交簡字第2149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顏豐銘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下午4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永福橋思源街匝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匝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雖下雨路面濕滑,但仍屬日間且天色明亮,視距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駕駛失控導致其機車打滑往對向車道偏移,撞擊對由王銘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左前方葉子板,被告因而著地滑行至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方由張炳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底,張炳書見狀即緊急煞車,致使在其車後由告訴人張紘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機車左側擦撞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右後方,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身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且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筠諼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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