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5,交易,160,2016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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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3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為有罪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有八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毫升○.二五毫克而駕駛之行為,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一萬二千元、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三六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二萬一千元、九十三年度北交簡字第二四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九十三年度北交簡字第四六九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三萬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士交簡字第八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八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上訴而撤回,並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新北地方法院)以一百年度交易字第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四個月(嗣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七一號駁回上訴確定)。

前述臺灣高等法院一百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七一號案件,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竟不知戒除惡習,於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四日中午,在新北市三重區重興路五段「湯城園區」,飲用威士忌酒三杯後,仍於同日下午騎乘車號○○○-000號一二五CC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與忠孝西路口,為警攔檢,於該日下午六時九分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八四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甲○○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一二頁背面參照),並有被告為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八四毫克測試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一一、一二頁參照),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在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最,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駛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甚至遭送戒癮之保安處分,但又再次為本件犯行,無視自己與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與被告家庭狀況、犯後態度、檢察官之具體求刑、被告對於刑度之意見(詳參本院卷第一五頁)與被告本次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類型,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認不宜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俾被告能深切反思其所為非是,並徹底悔悟以保自身與公眾用路人之安全(被告表示為單親家庭,且有未成年子女需要照護,然亦表示被告之母親可以代為照料,因此被告入監服刑不會使其子女陷於困境)。

但被告前次所受有期徒刑九月之判決,其案情乃發生車禍之實害,但本次並無此情,故也不逾越前次判決刑度。

據此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至於檢察官認應給予被告戒癮保安處分,被告也表示願意接受等語。

然被告陳稱:前次戒癮治療,只是去醫院門診後服用藥物,藥物停止後仍須靠自己意志力。

足認縱本次再為相同之保安處分,恐無實益,故不為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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