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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助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77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交簡字第31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江助強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上午6時40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老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恆光街口處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處,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沿恆光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由告訴人陳裕宏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行,而逕行左轉,因而不慎撞及該車,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頸部及下肢純挫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經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交簡字卷第20-21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吳冠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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