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5,交易,172,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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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志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邱揚文
選任辯護人 吳俊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光志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揚文無罪。

事 實

一、鄭光志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夜間9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6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林○玉自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違規穿越中央分隔島至鄭光志車行處,鄭光志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見狀後閃避不及而緊急煞車,其機車因此打滑偏移而撞擊林○玉,致林○玉受有兩側頭皮擦傷及血腫、右耳撕裂傷併出血、右肩瘀傷、右下肢瘀傷、左大腿擦瘀傷、左側顱內出血、右側肋骨骨折、第五腰椎爆裂性骨折等傷害,其中硬腦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之腦傷,經手術後,現仍呈現四肢無力、意識不清之植物人狀態,而生重傷害之結果。

車禍肇事後,經他人報警處理,惟未表明肇事人,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鄭光志在場並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後,因被害人林○玉意識不清不能行使告訴權,而被害人又無配偶,遂由檢察官指定被害人之子吳○正為代行告訴人提起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即被告鄭光志)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鄭光志之自白,被告鄭光志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鄭光志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至147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鄭光志就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現被害人林○玉違規穿越分隔島至其車行處前時閃避不及,緊急煞車後車身打滑偏移而撞擊被害人肇事等情,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

本件肇事地點附近正有清運垃圾車,該車之正面及側邊行車紀錄器錄得之光碟,經本院分別勘驗結果,在被害人步行至中央車道貼近內線車道處時,被告鄭光志所駕機車亦行駛在中央車道貼近內線車道且接近被害人之位置,隨後被告之車頭往右偏移、車身向左傾斜後撞擊被害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該光碟之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5、106、107頁)。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鄭光志當時騎乘機車,就此規定自有注意義務。

且依卷附警製調查報告表(見偵查卷第10頁),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依本院勘驗上開光碟及所列印之畫面結果,在被害人行至被告鄭光志車行處前方時,與被告鄭光志間尚有二條車道線之間隔(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圖17)。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據此,可以推知雙方間有近20公尺的距離。

而以前揭卷附警製調查報告表,當時速限為時速50公里,從有利於被告鄭光志之認定結果,在其無違規超速行駛下,依交通部66年10月27日交路(66)字第10275號函所附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亦可適用於機車),時速50公里可以反應的距離為10.40公尺。

是以被告鄭光志當時與被害人的距離為近20公尺,其又無超速行駛的狀況,此等距離當可以反應閃避,然則依被告鄭光志於警詢及偵、審時所述,均供承在發現被害人時已經閃避不及,只能緊急煞車等語,以及前揭勘驗結果,亦顯示被告鄭光志是緊急煞車以致車身偏移傾斜追撞被害人,據此,實可推知被告鄭光志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現被害人後才閃避不及,而需緊急煞車,是其駕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至為明確。

此從本件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鑑定覆議委員會,均同此認定,有各該鑑定意見書可按(見偵查卷第64至66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

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其中硬腦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之腦傷,經手術後,仍呈現四肢無力、意識不清之植物人狀態,已達重傷害之結果,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4年11月7日驗傷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106年2月13日東行字第00000000號函及106年3月28日東行字第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醫師說明書可按(見偵查卷第25頁,本院卷第97至98、115至116頁)。

是本件被告鄭光志駕車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以致發生車禍肇事而生被害人傷害之結果,是被告鄭光志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各情,足以佐證被告鄭光志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又依前揭卷附警製調查報告表,肇事地點為設有劃分島之路段,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之規定,行人不得穿越道路,是被害人違反該規定穿越道路而與有過失,以致與被告鄭光志之前揭過失,兩相競合發生本件車禍,然被害人之過失並不能減免本件被告鄭光志之過失責任。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光志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光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

本件車禍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在尚未知悉肇事人前,被告鄭光志在場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有警製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偵查卷第13頁),被告鄭光志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員警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鄭光志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因車禍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告知當事人本件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使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後,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依前揭卷附警製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地點是一般車道,並未繪設慢車道分隔線,故本件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規定不符,附此說明。

本件車禍雖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然本院審酌被告鄭光志前揭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以及2次鑑定結果,均認被害人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被告鄭光志是肇事次因,以及被告鄭光志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且依代行告訴人吳○正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鄭光志肇事後都有表示關心被害人之意,本件是因為責任歸屬問題以致無法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即被告邱揚文)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揚文亦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鄭光志因而閃煞不及而以其車頭撞擊被害人林○玉,被告邱揚文見狀後亦因閃避不及,而先後撞及躺臥在地之被害人及鄭光志騎乘之機車,使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因認被告邱揚文所為,亦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訊據被告邱揚文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本件是鄭光志的機車閃避不及,才會急煞後打滑撞到被害人,因為鄭光志的機車倒地後擋到伊的車道,伊怕緊急煞車會跌倒,不敢緊急煞車,才會撞到鄭光志的機車,伊並沒有撞到被害人等語。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邱揚文有過失傷害犯行,係以:被告邱揚文之供述,同案被告鄭光志之供述,代行告訴人吳○正之指訴,及警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肇事地點附近進行清運工作之垃圾車正面(駕駛座)、側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監視錄影檔暨擷取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3月28日鑑定意見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4年11月7日驗傷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邱揚文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在前車即同案被告鄭光志騎乘機車急煞打滑倒地撞擊被害人後,其所騎乘機車亦自後追撞同案被告鄭光志的機車等情,為被告邱揚文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50頁),且經同案被告鄭光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至144頁),並有警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及肇事地點附近進行清運工作之垃圾車正面(駕駛座)、側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監視錄影檔暨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至8、26至30頁);

而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前述傷害而生重傷害之結果,亦據認定如前述;

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是以被告邱揚文當時是騎乘機車在同案被告鄭光志騎乘機車的後方,並無任何與同案被告鄭光志騎乘之機車有併行情事,則檢察官指摘被告邱揚文有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之疏失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無足取。

而檢察官認為被告邱揚文騎乘機車肇事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係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3月28日鑑定意見書所載:21時40分31秒行人林○玉由劃分島進入西向東第1車道後向南移動,21時40分33秒進入第2車道範圍,33秒轉34秒之際,林○玉先與鄭光志車撞擊,鄭光志車左倒,34秒轉35秒之際,邱揚文車再與鄭光志車接觸而肇事…審酌行人林○玉自進入西向東第1車道至步行至第2車道發生事故,期間已逾2秒,倘鄭光志與邱揚文均注意前方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可避免撞及發生等語(見偵查卷第65頁反面),為主要論據。

然經本院勘驗此部分光碟結果,在畫面時間21時40分32秒,被害人走至同案被告鄭光志車行處前,被害人與同案被告鄭光志機車間有二條車道線之間隔,此時被告邱揚文的機車都還未駛入監視器的拍攝範圍內,而在畫面時間21時40分33秒,被告邱揚文的機車才自後方駛入監視器拍攝範圍內,此時與前車即同案被告鄭光志的機車相隔約一條車線道及間隔的距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該監視器的翻拍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圖17、圖18,第107頁反面)。

而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已據說明如前。

據此可以推知在被害人走至同案被告鄭光志車行處前時,與被告邱揚文間至少有3條車道線的間隔,亦即至少逾30公尺。

準此,則被告邱揚文能否注意到其車行方向前逾30公尺處外的狀況,非無可疑。

何況此時其前方又有同案被告鄭光志的機車,何能苛求被告邱揚文可以一併注意到其前方機車處的車前狀況,更遑論此時突然會有被害人違規穿越車道走來。

又本件在21時40分32秒被害人走至同案被告鄭光志車行處後,於21時40分34秒同案被告鄭光志機車即緊急煞車打滑撞及被害人而肇事,有本院勘驗該光碟及翻拍之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96頁之圖17、18、19),此在被告邱揚文車行方向前方僅短短2秒間隔瞬間發生的事故,對其而言實屬猝不及防。

此從同案被告鄭光志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伊只知道倒地後有個人站在旁邊說幹嘛煞車,害他撞到伊,他只有重複質問伊幹麻要煞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至144頁),更可以確知。

是以上開客觀情狀,前揭鑑定意見所認定被告邱揚文未注意車前狀況的肇事原因,並非毫無合理可疑之處,則此鑑定意見,顯然並未就前揭當時被告邱揚文與前方機車、被害人間的相對位置、距離,以及本件是被告邱揚文前方短短數秒間猝然發生的事故等客觀情狀綜合考量,即率爾推論被告邱揚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尚嫌速斷,自難以據為被告邱揚文不利之認定。

至本件經送覆議結果,雖另以:A車(即被告邱揚文)係行駛於B車(即同案被告鄭光志)後方之車輛,亦即A車行進過程,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方B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以致其見B車煞車時未能即時煞停,方致撞及前方B車等語為由,認定被告邱揚文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

然依前揭勘驗光碟結果,可知被告邱揚文與前車即同案被告鄭光志間,有相隔約一條車線道及間隔的距離,而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已據說明如前,據此可以推知被告邱揚文與前車間至少有10公尺的距離。

而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客觀證據測得被告邱揚文當時有超速行駛的情形,而依被告邱揚文於警詢中所述:印象中當時車速約30至40公里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則依被告邱揚文陳述的情況,以及在無證據證明違規超速行駛下,依交通部66年10月27日交路(66)字第10275號函所附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亦可適用於機車),時速30公里可以反應的距離為6.24公尺,35公里可以反應的距離為7.28公尺,40公里可以反應的距離為8.32公尺,即使以該路段最高速限50公里計算,可以反應的距離為10.40公尺,以被告邱揚文當時與前方機車至少有10公尺的距離觀之,應屬相當可以反應的距離,然認有何未保持安全距離的情事。

雖被告邱揚文其後仍然未能閃避而追撞前車,然此或係因前車僅短短2秒間隔瞬間發生的事故,且前車是突然打滑橫倒擋住其車行方向,其因此未能即時反應閃避,抑或如其所陳,怕急煞打滑導致自己倒地等等,均非無可能,是不得據此事後未能達成煞停或閃避之結果,即推論被告邱揚文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事。

是前揭覆議結果推論被告邱揚文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疏失云云,非無合理可疑之處,顯然並未就上開客觀情況審酌衡量,亦難憑以為被告邱揚文有罪之認定。

㈢更何況檢察官所指在同案被告鄭光志騎乘機車閃煞不及以其車頭撞擊被害人後,被告邱揚文騎乘機車其後亦撞及躺臥在地之被害人乙節,不僅為被告邱揚文以前詞否認。

而被害人所受傷害與被告邱揚文駕車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既屬於本件過失傷害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按前說明,自應有積極證據加以證明。

檢察官就此雖以代行告訴人吳○正於偵查中所陳:看錄影時,伊等有看到母親被第一台車撞倒後,第二台車也來不及煞車,滑下去經過伊母親時,伊母親有再動了一次,應該是伊母親趴在地上時又被撞一次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反面),為主要論據。

然經本院就此部分勘驗肇事地點附近清運垃圾車之正面及側邊行車紀錄器錄得之光碟結果,均認為是同案被告鄭光志的機車車頭往右偏移、車身向左傾斜後撞擊被害人,同案被告鄭光志、被害人倒地後,被告邱揚文所駕車輛才自後追撞已經倒地同案被告鄭光志的車尾後倒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各該列印的翻拍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94至96、106至107頁),並無代行告訴人前揭偵查中所指被害人再被其後而來之被告邱揚文機車撞擊之事。

而此情亦與前揭鑑定及覆議意見所載,均認為是同案被告鄭光志的機車撞及被害人,並未提及被告邱揚文的機車其後有一併撞及倒地之被害人等情事相符。

雖代行告訴人就此於本院勘驗時陳稱:在警局那邊播放的儀器,可以特定畫面放大,可以看得出來被害人已經倒在地上以後,又再彈跳一次,被害人有粉碎性骨折外,腦部也有受創,伊等也不確定車有無再追撞到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

然本院就此函詢受理本件車禍事故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結果,則認為:本分局並無特定程式供予播放影像等語,有該局106年3月3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可見代行告訴人前揭偵查中所述,純屬一己的臆測、推斷,其既非本件事故在場見證之人,且此等臆測、推斷之陳述,又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憑以為被告邱揚文有罪的佐證。

至於同案被告鄭光志雖一再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其肇事時有煞停住,並未撞擊到被害人,之後就被後車即被告邱揚文追撞云云,然此等陳述不僅與本院前揭勘驗現場錄得光碟結果明顯不符,參以同案被告鄭光志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即改陳:伊印象中就是緊急煞車,伊就摔出去,就倒在地上,腦中一片空白,有沒有撞到伊沒有把握,伊不確定,伊不知道後面有沒有力量撞上來,伊只是感覺而已,伊不知道機車如何撞到林○玉,也不知道被告邱揚文的機車有無再撞到林○玉等語(見本院第143頁),更可見同案被告鄭光志前揭警詢及偵查中的陳述,純屬一己推測,且與客觀事實不符,亦難據為被告邱揚文不利之認定。

至於檢察官其餘所引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等,僅能證明本件車禍肇事後被害人的倒臥處,與肇事後機車倒地的位置,並無法推斷被告邱揚文的機車究竟有無再次追撞到被害人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就被告邱揚文當時騎乘機車有無其所指摘之過失,以及被告邱揚文之駕車行為與被害人受有傷害間有無因果關係等情,均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揚文有檢察官所指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按上說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泰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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