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5,交易,173,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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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霞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4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交簡字第27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立堯告訴被告姜霞萍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733號卷第21頁、第29頁)在卷可查。

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邱士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8432號
被 告 姜霞萍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霞萍於民國105年2月16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第1車道,行經基隆路1段102巷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其行駛之基隆路第1車道與第2車道間劃設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禁止變換車道,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右切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而變換車道,使同向由陳立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見狀緊急剎車而失控人車倒地,陳立堯因而受有右足擦傷之傷害。
嗣事故發生後,姜霞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立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姜霞萍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立堯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
(四)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姜霞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行離去,在場處理並坦承肇事,有警製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佩 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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