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5,交易,22,2016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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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222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柏昂於民國104 年4 月2 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第3 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民生東路北側迴轉道交叉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連敏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第1 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至上開地點,被告林柏昂所駕駛上開車輛遂不慎碰撞告訴人連敏傑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使告訴人連敏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脾之損傷未提及體腔開放性傷口者,撕裂延及皮主質,橈股骨折,閉鎖性,左側,以及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林柏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柏昂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告訴人連敏傑已於105 年12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刑事告訴狀1 紙附卷可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諾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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