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5,交易,40,2016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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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234號),茲因本院認為不宜簡易處刑,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洪衛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被告與告訴人周興邦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各乙紙附卷可稽。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台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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