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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元愷
朱鎔由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鎔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元愷無罪。
事 實
一、朱鎔由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1月23日,應予更正)11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4段北往南方向第2車道行駛,適駛經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與基隆路4段路口處,即在「公館圓環」旁車道之際,本須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兩車間之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燈光、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雖地面濕潤,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將其所駕車輛左偏,以應因所在圓環之行車車向,卻疏於注意其車輛左後方,由許介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亦沿同向駛至該處。
許介山見狀已煞停不及,被告朱鎔由所乘之機車左後方遂與伊所乘之機車車頭遂發生擦撞,致許介山人車倒地。
不知情之高元愷(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如後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在許介山所乘之機車後方,突見前方事故發生,縱採煞車或其他安全措施,亦無法閃避,使車頭撞及已倒地之許介山及伊倒地之機車,終因適時煞停其車輛,倖致許介山受有右側內外踝骨折(粉碎性骨折)併脫位、右腳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嗣為警獲報到場處理,調取相關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介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本院用以認定被告朱鎔由犯有本案罪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訊據被告朱鎔由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因而與告訴人許介山所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告訴人發生人車倒地後,被告高元愷駕駛上開車輛至上開肇事處,撞擊倒地之告訴人及機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坦承在案,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本案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判定其向左變換行向,而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係肇事主因,被告高元愷未注意車前狀況,僅為肇事次因(下稱鑑定意見一);
再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之結果,卻判定被告高元愷對其與告訴人碰撞後,告訴人發生人車倒地之事故無法預期,況已採取煞車等安全措施,故認被告高元愷無肇事因素,其向左變換行向而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則為肇事原因(下稱鑑定意見二);
末請國立交通大學就上開事故鑑定之結果,經該校覆以「朱鎔由駕駛重型機車,往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左後方來車,為肇事原因。
高元愷駕駛小客車與許介山駕駛重型機車,應無肇事因素」等語,亦與前開鑑定意見二所持結論一致,然實際上,其原欲往景美方向行駛,不可能會有上開鑑定意見所指之其車輛左向行駛之情,況其所乘之機車右後方與告訴人所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但兩車碰撞情形不嚴重,反而是被告高元愷的車撞上告訴人的機車後,其在右後照鏡看到事故發生,遂向左閃避,之後有兩輛公車尾行前來,其才慢慢滑行並煞停駛在最後停車之位置,卻為各該鑑定意見認為其為左轉車,足見鑑定所憑之基礎有誤,其於行車應未有過失云云。
經查:⒈被告朱鎔由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因而與告訴人許介山所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發生人車倒地後,被告高元愷駕駛上開車輛至上開肇事處,撞擊告訴人及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經被告朱鎔猷坦認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介山於警詢中、偵查時及審理中之指訴及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偵字第3897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39頁至第40頁;
本院105年交易字第70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卷,第一宗第34頁至第35頁、第62頁至第64頁反面、第106頁至第113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59頁至第166頁;
第三宗第41頁至第43頁)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高元愷於警詢中、偵查時及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第39頁至第40頁;
本院交易卷第一宗第34頁至第35頁、第62頁至第64頁反面、第106頁至第113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59頁至第166頁;
本院交易卷第三宗第41頁至第43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4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元愷)(見偵卷第1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15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許介山)(見偵卷第15頁背面)、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朱鎔由)(見偵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卷第17頁背面)、車損照片(見偵卷第19頁至21頁背面)、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5年4月22日北市裁鑑字第105325634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43至45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1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09月05日北市交安字第1053082210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見本院交易卷第一宗第45頁至第47頁反面)、對於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10月13日北市交安字第10531136100號函(見本院交易卷第一宗第87頁正反面)等件在卷可稽。
另徵以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05年10月19日萬院醫病字第1050008701號函(見本院交易卷第一宗第96頁)所示,告訴人之右踝骨折傷勢,係屬粉碎性骨折,且為外力所致,但無法判定為何種外力,其傷勢僅右踝及左肘有擦傷,並無大面積皮膚缺損,故遭到車輛拖行之可能性不高等語,再佐以告訴人提出同院之診斷證明書載稱伊受有「右側內外踝骨折併脫位」及「右腳多處挫擦傷」等情(見偵卷第11頁),綜以上開事證,則認告訴人於案發時所受之傷害為「右側內外踝骨折(粉碎性骨折)併脫位、右腳多處挫擦傷」乙情,應屬明確。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案發前騎乘機車之時速約4、50公里,但被告朱鎔由所乘之機車突偏進至伊前方車向,恐直接撞上被告朱鎔由之機車,見狀遂行煞車讓速度變慢,又怕後方來車撞上,不敢貿然將車往左偏行駛,但被告朱鎔由之機車車輪左後方,仍與伊之機車車頭擦撞;
伊與被告朱鎔由所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後,接著人、車倒地,遭機車壓住右腳腳踝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一宗第107頁至第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朱鎔由所乘之同向機車,行經公館圓環時突然左切,使伊煞車不及,遭被告朱鎔由所乘之機車卡住前輪,使伊之人車向右倒地,被告高元愷之車輛自後方追撞上來,因伊仍卡在車上,故被告高元愷之車輛追撞後,致伊受有上述傷害等語(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一致,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距案發時間較近之調查中陳稱:伊原本騎乘機車在羅斯福路4段第二車道北往南方向直行,因被告朱鎔由騎乘之機車原在伊之機車右前方並同向行駛,卻未打方向燈而「左轉」,使伊之機車前輪與被告朱鎔由之機車左車尾發生碰撞,還使伊發生人車向右倒地,被告高元愷所駕之車輛隨後駛來,該車車頭與伊機車底盤連人帶車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固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指訴及證述均稱被告朱鎔由非有車輛「左轉」之駕駛行為,僅係將車輛偏左行駛等語不一致,然酌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而接連擦碰撞撞,而人車倒地受有上述傷害,一時身心非無受到驚嚇,故對被告朱鎔由行車方式致伊人車倒地原因事實之敘述,略有不一,尚屬合理,但見伊對被告於本件肇事發生前之行車方向所述,尚屬雷同,從而證人即告訴人之上開指訴及證述,應可信採。
⒊況本院於審理中針對本案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光碟影像進行勘驗(按: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後,發現告訴人於案發前之行車方向,與被告朱鎔由之車輛行向相同,且尾隨被告朱鎔由所駕車輛之左後方行進,但證人即告訴人所乘之機車向右偏倒而摔車,被告高元愷所駕之車輛旋在證人即告訴人摔車處後方駛來,接連撞擊證人即告訴人等情(見本院交易卷第一宗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再佐以鑑定意見一至三均指被告朱鎔由係「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並非指被告朱鎔由有「機車左轉」之情。
又被告朱鎔由於案發後調查中供稱:「‧‧‧‧‧‧因此我稍減速順著弧度直行,我並非要左轉,另一普重機058-HPE(本院按:指告訴人所乘之機車)自我車後方而來,其原行向不明,我車車尾予其不明處碰撞,我向後查看發現自小客車EL-7006車頭(本院按:指被告高元愷所駕之車輛)與058-HPE連人帶車不明處碰撞而肇事,自小客原行向不明」等語,足見被告朱鎔由於第一時間接受員警調查時,不否認自己於案發時曾減速並順著圓環弧度方向行進,而非筆直往羅斯福路方向騎乘前去,此與證人即告訴人對被告朱鎔由之行車方向乙節之指訴及證述無異。
之後被告朱鎔由於偵查中供稱:由於圓環處須照弧度去轉,因其要去木柵那邊接狗,告訴人撞到其機車之車牌,並非輪胎處,兩車相碰時,其還往回看,看到告訴人打滑,其認為是告訴人騎車靠太近,未與其車輛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見偵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
於審理中則稱:係告訴人騎車未保持安全,右切至其行進之車道處,才碰撞到其所乘之機車云云(見本院交易卷第三宗第122頁),苟如被告朱鎔由所辯:其未將車輛左偏行進,告訴人之人車倒地原因,全係告訴人騎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方使兩車碰撞所致云云,按理而言,被告朱鎔由於兩車碰撞前,其之視線所在,應僅注意自身之車前狀況,如何得悉並辨明其機車遭到告訴人碰撞位置,係在後方「車牌」,而非告訴人所指之機車左後側「車輪」處。
況被告朱鎔由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後,告訴人之機車乃向右傾倒,倘告訴人主動碰撞被告朱鎔由之機車後方車牌,豈會發生人、車向右倒地之勢?足見被告朱鎔由所辯並不合理,難謂可採。
⒋被告朱鎔由於駕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明定,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於本案案發時,天候雨、日間自然燈光、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地面濕潤等情況,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6頁反面),則被告朱鎔由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4段北往南方向第2車道行駛,適經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與基隆路4段路口處,未留意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在其車左後方同向直駛前來,貿然往左偏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見被告朱鎔由對本案事故之發生已有過失,且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此與鑑定意見一、二、三確認本件肇事原因乃被告朱鎔由違規騎乘機車之結論一致。
綜上,被告朱鎔由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貿然向左偏行,使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朱鎔由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並受有上開傷害甚明,且被告朱鎔由所辯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朱鎔由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朱鎔由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開始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以,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已將刑法第284條第1項法定刑原自「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朱鎔由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朱鎔由於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朱鎔由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朱鎔由於肇事後,雖依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該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8頁),然經被告朱鎔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認係告訴人撞倒其,被告高元愷又撞倒告訴人,所以沒有承認自己為肇事者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一宗第162頁),足見其並未自首,而無從援引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情形,暨其自陳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月平均收入原為新臺幣3萬元,但後來失業,目前在友人菜攤負責果菜運送,須扶養祖母並獨自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鎔由所乘之機車與告訴人所乘之機車因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適被告高元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方行駛至該處剎車不及因而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內外踝骨折併脫位、右腳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高元愷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高元愷涉犯前開過失傷害之犯行,無非以被告高元愷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及證述、證人朱鎔由之證述、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據。
訊據被告高元愷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其沒有超速行駛,且其突見車前發生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故而煞車,然告訴人係往其行車方向傾倒,非其未保持安全距離,其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無疏失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朱鎔由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因而與告訴人許介山所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發生人車倒地後,被告高元愷駕駛之上開車輛至上開肇事處,撞擊告訴人及機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被告高元愷對此不爭執,亦有前述卷證資料可查。
至被告高元愷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應無伊所指之粉碎性骨折云云,然本院詢以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經該院以105年10月19日萬院醫病字第1050008701號函覆稱告訴人所受右踝骨折之傷勢屬粉碎性骨折,應為外力所致等語,再佐以告訴人提出同院診斷證明書上載稱伊受有「右側內外踝骨折併脫位」及「右腳多處挫擦傷」等語,是認告訴人於案發時所受傷害乃為「右側內外踝骨折(粉碎性骨折)併脫位、右腳多處挫擦傷」乙情,此在前開理由壹之二之㈠之⒈已有論述明確,是此部分同此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伊與被告朱鎔由之機車發生擦撞後,已被自己機車壓住右腳腳踝,人車倒地,還遭駛至該處之被告高元愷之車輛推行一段距離;
伊於車禍前未由後照鏡看到被告高元愷所駕車輛,僅注意車前狀況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一宗第107頁至第109頁),再佐以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足見證人即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向右偏倒而摔車後,被告高元愷所駕之車輛,旋於證人即告訴人摔車處後方駛至,接著撞上證人即告訴人等情,是證人即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高元愷之駕車行為間,難謂無因果關係。
㈢徵以本院送請國立交通大學就本件交通事故鑑定肇事原因之結果,經該校覆稱:「依現場照片顯示小客車A(本院按:指被告高元愷所駕車輛)後方路面輪胎煞車痕軌跡與小客車A後輪相對【參證物光碟檔案:P00 00000】,推斷應係該車所遺無誤。
以小客車A煞車痕平均長度9.7公尺、(乾燥柏油)路面摩阻力係數0.75推算,小客車A在緊急煞車前時速約43公里‧‧‧‧‧‧五、論究有無足夠注意車前狀況並予以反應的時間,需從當事人發現及察覺險境的距離予其接近險境之速度來判斷。
按『在遭遇無預警之交通險境時,百分之95的駕駛人可以在1.6秒完成感識與反應(perception-response times)。』
‧‧‧‧‧‧肇事路段行車速限為50公里/小時,依時速50公里於乾燥柏油路面(採用煞車阻力係數0.75)之汽車煞停時間約需(50/〔3.6×0.75×9.81〕=)1.89秒;
則一般正常駕駛人在該肇事環境下需要約(1.6+1.89)=3.49秒發現、感識危險異狀,並適當採取緊急煞車始有機會避免撞擊事故之發生。
本案依路口監視影像畫面內容可判斷,自機車B(本院按:指告訴人所乘之機車)偏倒摔車至小客車A撞擊機車B歷時不足2秒,顯示小客車A之駕駛人無法壁面推撞前方已倒地之機車B等語,進而認被告高元愷之駕車行為非本件肇事因素在內(見本院交易卷第三宗第84頁至第85頁),是被告高元愷辯稱其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無疏失等語,應屬有據。
㈣至公訴人所提出其餘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高元愷所駕之車輛確有與告訴人所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或其駕駛行為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情事,亦即,被告前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然被告高元愷已採取煞車其他安全措施,且突見告訴人突發狀況,使其無法閃避而發生碰撞,是難令其負此過失傷害罪責。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高元愷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高元愷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被告高元愷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提起上訴。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05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交易卷第一宗第106頁反面至第7頁)
法官諭知勘驗錄影光碟片:
勘驗內容:檔案名稱為「LALB003-01-碰撞時間為影片中0013秒開始.asf」之影片檔案
一、檔案時間00:00:13(2015/ 10/ 23 11 :51:57)被告朱鎔由騎乘重型機車自畫面左上方出現。
二、檔案時間00:00:14(2015/ 10/ 23 11 :51:58)告訴人許介山跟在被告朱鎔由之機車後自畫面左上方出現。
三、檔案時間00:00:14(2015/ 10/ 23 11 :51:58)告訴人許介山騎乘機車在被告朱鎔由騎乘之機車左後方。
四、檔案時間00:00:15(2015/ 10/ 23 11 :51:59)告訴人許介山騎乘機車向其右邊偏倒摔車。
五、檔案時間00:00:1 (2015/ 10/ 23 11 :51:59)被告高元愷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自畫面左上方出現,撞擊告訴人許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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