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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宗華
選任辯護人 彭韻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宗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姜宗華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經營餐飲店面,民國105年1月22日下午2時15分許,推駛板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段16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進欲返回店面,行經民權東路3段160巷與敦化北路222巷路口時,恰有一廂型車輛停置於路口轉角處,其深知推行手推低矮板車出路口時,所處位置在推駛該板車之後,且遭廂型車輛遮蔽,往來於敦化北路上之人車不易察覺有低矮板車駛出,極易發生碰撞,需確認敦化北路上人車往來之安全無虞後,方能將推車推出路口,而依當時雖有下雨,然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貿然將推車以相當速度推出路口,致沿敦化北路22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走之蕭素微未及察覺,右腳碰撞推車車板而撲倒在地,受有右臉擦傷及挫傷、右腳擦挫傷、右眼結膜及角膜損傷、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黃斑部皺褶等傷害。
二、案經蕭素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
證人蕭素微、林富泉、吳國鍵等分別於警、偵訊之供、證述,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證人蕭素微、林富泉等於警詢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皆得為證據;
證人蕭素微、林富泉、吳國鍵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皆得為證據。
二、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姜宗華固坦認其板車與告訴人蕭素微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發生碰撞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雖有將手推板車推置該處,然係告訴人不明原因自己碰撞推車,跌倒趴於其手推板車上,接著又滑落置一旁地面上,以臉部著地,當時只見其左邊臉頰有稍微紅紅的挫傷云云(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665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反面、第69頁正反面、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至48頁)。
而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告訴人稱係遭被告以手推車撞擊伊右側,依據物理慣性法則,作用力自右方撞擊,物體應往左方偏移,然告訴人卻往前方倒下,又若係遭被告推車自右方撞來,撞擊之部位應於外側,惟告訴人右腳外側並未見傷害,而是內側前方受傷,是其指訴並非無疑,至證人林富泉並未第一眼看到事情發生,且證人看見時,推車已經超出廂型車一整台長度,是告訴人之視線並不會被廂型車遮蔽,被告只是將手推車停放於該處,並無違反相關注意義務,故被告並無過失。
經查:㈠告訴人蕭素微於105年1月22日下午2時15分許,沿敦化北路22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走,而與被告之手推板車發生碰撞,其右腳因與推車車板發生撞擊而撲倒在地,致受有右臉擦傷及挫傷、右腳擦挫傷、右眼結膜及角膜損傷、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黃斑部皺褶等傷害,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傷勢照片12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至10、22至23、26頁),首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按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三輪以上慢車:人力行駛車輛:指三輪以上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
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讓行人優先通行,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2款㈠、第125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
查被告姜宗華所推駛之手推板車,乃三輪以上手推貨車,屬以人力行駛之三輪以上慢車,自有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慢車規定之適用,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以其將手推板車推到該處,告訴人不明原因撞上其手推板車而跌倒趴於板車上,接著又滑落置一旁地面上,以臉部著地云云,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當時該手推板車係為被告停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巷口回收垃圾堆放處靜止一節,查與告訴人蕭素微迭於警詢時、偵訊時結證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稱:「我105年1月22日14時15分在敦化北路222巷與民權東路三段160巷口時,我往敦化北路過馬路敦化北路222巷口走去,對方手推收垃圾用之推板車由民權東路三段160巷與往民權東路方向步行,在敦化北路222巷口與民權東路三段160巷口對方的手推車撞到我的右腳膝蓋,我整個人往右邊摔倒在地。」
、「當天我走敦化北路,我要過馬路時,該路口沒有紅綠燈,所以我就注意有無來車,接著我就往前走,我在被撞前沒有看到被告,被撞倒之後我才知道,撞的時候被告是在我的右邊位置,撞到我的右小腿脛骨前方,我當時失去平衡,身體往右前方跌,就是推車的方向,但是被告的推車好像有滑掉,所以我跌倒時是右臉著地,被告推著大的垃圾板車,力道很大,他的推車撞到我的地方又是我在4月11日告訴理由狀所附第四張照片上標示三角形處。
(當時妳的身邊有無其他臨停車輛?)應該有。
…(被告車上當時有無東西?)沒有東西。
(被告是否有提何東西?)我沒有注意到,我是莫名其妙被撞倒。
他是靠路的左邊走,如果他是靠右走就不會撞到我。」
、「(你於105年1月22日下午2時許於民權東路三段160巷、敦化北路222巷交叉口發生何事?)我要過馬路時,我先看右邊對面有無來車,我看到地上有畫一個箭頭,所以知道那時單行道,車子只能往右邊走,所以我再看左邊有無來車,我一走出去就被撞了。
(當天是否陰雨天?)當天下雨,我有撐傘。
(你是否有穿雨衣?)沒有。
(是否有穿戴帽的衣服?)我有穿外套是有帽子,但我並沒有戴上帽子。
(你如何撐傘?)我的傘是洋傘,我用右手撐。
(證人林富泉說你打斜的撐傘,有何意見?)我不是這樣撐傘,不然我怎麼看得到路。
(你當時跌倒之後是何人扶你起來?)我當時往前走,我聽到一個聲音匡啷很大聲,從我的右邊撞過來,先撞到我的右小腿,我整個失去平衡又往前倒,所以右臉著地。
(當天後來是何人把你扶起?)我被撞倒在地上的時候,我不知道那時狀況,我有一種昏的情形,我不知道誰抱我起來,但是我有聽到左邊有壹個聲音用台語說:你是怎麼推得,推這麼快,把人撞成這樣,我當時才回頭看到撞我的是被告。
(提示偵卷第31頁第二張照片,請說明該照片是何時拍攝?)是事發後隔天我先生去拍攝的。
(請確認發生碰撞的點在圖上何位置?)我當時從照片右手邊往左邊走,當時沒有停橘色的車,但是有別的車,推車從黑色箭頭方向處來。
(碰撞的點是否在黑色箭頭尖端處?)對,應該是在該處,因為我是跨出去即出車身的範圍就被撞到。
(請說明你跟該車碰撞當時的相對位置?)當時我是右腳出去,車子從我的右方來,我那天穿著很厚的馬靴。
(你於碰撞發生前有無看到手推車?)我不會看到,因為推車是矮的,我根本看不到。
(你在發生碰撞時感覺這台車是在行進的嗎?)很大力,走的很急的感覺,因為當時已經有雨要下愈來愈大的感覺。
(提示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照片,這些照片何時拍攝?)第7至第9頁是隔天,第10頁是事發當天在長庚醫院時拍攝。
(你說第10頁是你在長庚醫院所拍攝,請說明你當時受傷的情形為何?)我被手推車撞到右邊小腿,我的頭著地,我聽到我的頭撞到柏油路發出很大扣一聲,我著地的位置即第10頁照片所示受傷位置。
(就剛剛提示偵卷第10頁,你小腿的傷是兩個小小的傷口,是在哪一腳?)右腳。
(為什麼你說車子是從右邊來,為何不是撞到你小腿右邊,而是撞到小腿正前方?)我是走出去就被撞倒,我也莫名其妙被撞。
(你說你被很大力撞倒,為何是往前倒?)我被撞到以後,我有印象有個會滑的東西,我想要抓東西,但板車就滑掉了,人要跌倒第一個反應要用手去保護自己的臉不要受傷,但是那是板車,就滑掉,我整個人就撲空,我就往前著地。
(你當時手上拿著傘,當你覺得你受傷之後,你如何抓東西?)因為我右手還拿著傘,所以就來不及反應,就撲空往前倒。
(請確認你右腳上的傷?)在右小腿前面靠近膝蓋的位置。」
等語(見偵卷第4頁正反面、第5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64頁反面)不合;
且證人林富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月22日做資源回收時是否碰到事故發生?)是,地點就在該十字路口旁邊,如我今日所繪,庭呈當庭所繪筆錄紙一張附卷,我畫圈的地方就是我做資源回收的地方,那裡當時還有一家超商,但是現在已經沒有營業,當天下午天氣不好,我們做資源回收那個轉角處剛好有一台廂型車如我畫長方形處,被告推著推車從160巷走出來,我在222巷的方向作資源回收,告訴人跟我同一方向,從222巷走過去,因為下雨雨傘拿的低,兩個人繞過廂型車時就剛好撞在一起,碰撞位置就如我所畫三角形處,撞倒後告訴人跌在推車上,臉撞倒柏油路,我就跟被告趕快去扶她。」
、「(你在105年1月22日下午2時許,是否有在本案事發現場?事發現場是否是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與民權東路三段160巷交叉口?)有,我在做社區清潔,我當時跟他們的距離約二公尺左右。
(所以你當時有目擊到事發經過?)我剛好有看到,當時告訴人從我旁邊經過。
當時被告推壹台車,告訴人跟我同方向,當時下雨,告訴人拿著雨傘往前走,被告的車子推過來,他們碰撞當時我不曉得,只是我抬頭看的時候,告訴人坐在車上,之後跌到柏油路上,所以他額頭受傷,人車碰撞當時我沒有看到,因為告訴人擋著我,我只有看到他跌坐在車上之後再跌到柏油路上。
…(依照你所繪製的圖,被告與告訴人相遇的點是否在馬路口?)不是,離十字路口還有差不多證人應訊台的長度的距離。
(提示被證一,請具體指出碰撞位置是否能從圖一至五看得出來?)碰撞位置是在被證一圖一的垃圾堆旁邊,即圖上紅色箭頭尖端位置。
(你與告訴人行徑的方向為何?)即被證一圖一下方即222巷處,我當時人在電線桿處分垃圾,我一開始沒有看到告訴人,我在做垃圾分類,我知道告訴人從我身邊過去,但我當時是低著頭做事,我聽到聲音抬頭時就看到告訴人人在紅色箭頭尖端處。
(告訴人當時是從你的那邊經過?)應該是左手邊經過。
(你當時人在電線桿處整理,如果告訴人從你左手邊過的話,行徑路線是否如圖示紅色標示?)不是,他是從我左手邊過去。
(你剛剛說到你抬頭,是聽到聲音之後才抬頭?)因為我邊做事情,四周有什麼我多少都會看一下,當然告訴人叫我就直接過去了,我就過去扶告訴人,所以告訴人第一時間問我說額頭有無流血,我就說紅紅的。
(當時廂型車位在何處?)當時廂型車違規停車在照片上的垃圾堆處,當天沒有這些垃圾。
(車子當時在垃圾堆的位置,你在前面整理垃圾?)對。
(你抬頭看到被告的手推車,手推車位置跟廂型車相對位置為何?)差不多是看得到壹整台手推車的長度。
(你聽到聲音抬頭時,被告跟推車相對位置為何?)被告抓扶著推車。
(你剛剛說你看到時被告手抓著推車,他跟被害人之間互動為何?)當時我走過去時,被告手也離開推車繞道推車前面過來去扶告訴人,被告說對不起,告訴人說你怎麼這樣。
…(告訴人如何跌倒至柏油路上?)告訴人拿著雨傘,手推車從告訴人之右方推來,告訴人看到車子時已經來不及,就碰到車子之後就往前跌到柏油路上了。」
等語(見偵卷第76頁反面、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綦詳,況被告於警詢亦自承:「我當時將手推車推到臺北市○○○路000巷00號旁」等語(見偵卷第11頁正反面),足證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位置,確係於上開路口處,而證人林富泉於事發當下聽聞告訴人跌倒發出求救聲而抬頭看時,被告雙手仍抓扶在手推貨車握把上,乃至證人走向告訴人處欲攙扶告訴人起身時,被告雙手才離開手推貨車握把,而繞到手推貨車前方一同攙扶告訴人起身,足證被告案發時,確實係鄭以手推動手推板車方式行駛於道路上,並於行經上開路口時,與適行走於敦化北路222巷口,準備穿越十字路口之告訴人發生碰撞,是被告所辯及其辯護人之辯護稱:事發當時正在倒垃圾,推車當時係靜止狀態云云,尚難採信。
㈣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慣性法則,作用力自右方撞擊,物體應往左方偏移,然告訴人卻往前方倒下,又若係遭被告推車自右方撞來,撞擊之部位應於外側一節,查被告以手推駛之手推板車,乃以人力為其動力,車種歸類為慢車,時速本即有限,非可與一般機車或客車之車速相比擬,是告訴人於遭右方來襲之力道撞擊小腿處後,因下肢重心不穩身體晃動,又因被告推車力道未達足以推動告訴人整個身體之程度,乃至下半身因力之作用方向,朝手推貨車行進方向作用,即告訴人之左方,上半身則因慣性作用,仍停留原處即手推貨車作用力之反方向,即告訴人之右方,導致告訴人朝右方跌坐於被告手推貨車之上,進而右方臉部向下跌至柏油路面,而受有傷害等情,凡此均與物理力學原理、事理常情及經驗法則相符,故辯護人徒以告訴人往前方倒下而未被撞飛乙節,辯稱案發時被告手推貨車係靜止狀態云云,與經驗法則與物理力學原則不符,顯屬遽斷。
㈤又辯護人為被告所辯當時車子已經超出廂型車一整台長度,告訴人之視線並未被廂型車遮蔽一節,查與被告偵訊時所供:「(什麼原因在告訴人跌倒之前沒有看到她?)可能我前方有車子擋住視線,她也沒有看到我。」
等語(見偵卷第69頁反面)不合,且證人林富泉於偵訊時亦結證稱:「(1月22日做資源回收時是否碰到事故發生?)是,地點就在該十字路口旁邊,如我今日所繪,庭呈當庭所繪筆錄紙一張附卷,我畫圈的地方就是我做資源回收的地方,那裡當時還有一家超商,但是現在已經沒有營業,當天下午天氣不好,我們做資源回收那個轉角處剛好有一台廂型車如我畫長方形處,被告推著推車從160巷走出來,我在222巷的方向作資源回收,告訴人跟我同一方向,從222巷走過去,因為下雨雨傘拿的低,兩個人繞過廂型車時就剛好撞在一起,碰撞位置就如我所畫三角形處,撞倒後告訴人跌在推車上,臉撞倒柏油路,我就跟被告趕快去扶她。」
等語(見偵卷第76頁反面)屬實,參以告訴人蕭素微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請確認發生碰撞的點在圖上何位置?)我當時從照片右手邊往左邊走,當時沒有停橘色的車,但是有別的車,推車從黑色箭頭方向處來。
(碰撞的點是否在黑色箭頭尖端處?)對,應該是在該處,因為我是跨出去即出車身的範圍就被撞到。
(請說明你跟該車碰撞當時的相對位置?)當時我是右腳出去,車子從我的右方來,我那天穿著很厚的馬靴。
(你於碰撞發生前有無看到手推車?)我不會看到,因為推車是矮的,我根本看不到。
(你在發生碰撞時感覺這台車是在行進的嗎?)很大力,走的很急的感覺,因為當時已經有雨要下愈來愈大的感覺。」
等語綦詳,是告訴人確有視線遭廂型車遮蔽之情。
而被告以手推駛手推貨車行走在道路上,本應注意前方行人動向,且於交叉路口時,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避免撞擊行人,此為一般人所知悉之用路注意義務,且有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明定,又案發當時為下午2時15分許,係日間有自然光線,且依據證人林富泉偵查及審判中證述內容,其係站立在告訴人後方整理垃圾,既能目擊告訴人動向及告訴人遭碰撞後之狀態,視距當屬良好,是依當時客觀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詎被告或因遭路邊停放之廂型車阻擋視線,進而擦撞步行中之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在地而受有上開傷害。
惟其推駛手推貨車時,本應於行進中隨時注意前方路況及行人動向,尤其於交叉路口,明知所推駛之手推貨車車身有相當長度,而於推駛時,人身乃位於車身後方,該手推貨車之前方車身必然駛於人身體之前,乃至於行進中,因駕駛人位於推車後方之故,當車身左右方存在遮蔽物時,駕駛人所站立位置之視線,可能無法涵蓋車身所得影響之範圍,此時即應稍做停歇,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方法,確認前方路口人車往來安全無虞後,方可將推車推出路口,以避免人車傷亡,而非可徒以存在遮蔽物為由,貿然推駛手推貨車行進於道路之上,而疏於履踐其注意義務。
從而,被告前開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自屬注意義務之違反,當認有過失。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推駛手推板車時,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未在注意前方行人動向,且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肇致手推板車撞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係因一時輕忽,過失致人受傷,兼衡其素行良好、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於警詢時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珮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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