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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銘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銘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銘德自民國105 年6 月14日凌晨0 時許至同日凌晨1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3 樓住處,飲用高粱酒1 瓶(約300cc )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晚上9 時45分許前之某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KPW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餘不特定公眾用路人之安全。
嗣於同日晚上9 時45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忠孝西路與西寧南路口,為警攔停盤檢,發覺其有飲用酒類之情事,而於同日晚上9 時4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銘德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4頁)。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於105 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56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5 年6 月14日上午11時許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3643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後不得駕車,竟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於飲用酒類飲品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以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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