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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弘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於民國104 年間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業於104 年6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係每公升0.48毫克,猶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復衡以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珉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259號
被 告 陳弘岱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弘岱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53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俟於104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5年6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罐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貿然於飲酒後,於105年6月25日凌晨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於同日凌晨5時27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機車引道(往新北市三重區方向)時,經警攔檢,對陳弘岱實施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弘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吐氣測定紀錄表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且已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請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曾經判刑確定,卻仍不思悔改,猶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之情節,予以適當之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囿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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