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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瑞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瑞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唐瑞廷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晚上10時許至翌(8 )日凌晨2 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上之某海產店內,飲用紅酒約300毫升後,明知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8日上午10時5分許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1896號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餘不特定公眾用路人之安全。
嗣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與塔悠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攔停盤檢,發覺其有飲用酒類之情事,而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於104年7月13日以104年度速偵字第232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9千元,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起10個月內,接受6小時交通安全講習,惟其未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萬9千元,經檢察官以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情形,於105年3月23日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2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確定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唐瑞廷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104 速偵2329卷第12至15頁)。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竟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之情形下,仍冒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生活狀況為小康(見同上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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