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5,交簡,1747,201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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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義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義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義偉於民國104年6月1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0弄3號11樓住處內飲用大麴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年月2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YDB-85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至同日10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曾義偉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義偉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1844號卷,下稱速偵卷,第8頁及反面、23頁及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2至14頁)。

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為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吐氣酒精濃度值、駕駛車輛為機車、駕駛移動之距離、自述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8頁),再參酌被告本次犯行曾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4年度速偵字第1844號為附命緩起訴期間1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雖已履行向公庫支付7萬元,然又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檢察官於105年5月6日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37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本案簡易判決處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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