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5,交簡,1818,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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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恩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部分:①「民國105 年6 月30日晚間9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店內飲用啤酒後,」補充為「民國105 年6 月30日晚間6 、7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工作處所內飲用啤酒後,」、②「車號000-000 號機車,」補充為「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③「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修改為「因未順向停等紅綠燈而為警攔檢,」;

㈡證據部分:增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恩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經檢測吐氣酒精濃度係每公升0.6 毫克,猶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又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復衡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珉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373號
被 告 林恩元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恩元於民國105年6月30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店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欲行駛至臺北市南港區住處,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
嗣於同日晚間10時54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621巷口處,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恩元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等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申心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顏君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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