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5,交簡,1937,201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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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速偵字第257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耀仁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仍於民國105年7月14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飲用酒類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時5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時55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耀仁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速偵字第2571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6、2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檢測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9 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觀諸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作為刑罰種類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仍為本案犯行之義務違反程度;

再被告前於⑴104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

⑵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虎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⑶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上開3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6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102 年1 月28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 年4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未造成人員傷亡,暨於警詢中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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