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5,交簡,2159,2016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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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傳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傳明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1、第4行:王傳明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遇有「停」標誌時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且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

2、第6行:依當時之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停車暫停且未禮讓幹道車,即貿然駛出於上開路口。

3、第8行:洪家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洪嘉瑋,均一併更正)於行經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駕駛人於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減速慢行,而貿然騎乘經過該路口。

(二)證據部分:1、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交通裁決所於105年10月19日以北市裁鑑字第10540444600號函附本件車禍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

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傳明駕駛車號000—D6營業自小客車沿嘉興街175巷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175巷與嘉興街口時,其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遇路邊設置有「停」之標誌時,須停車觀察,確認安全時再行通過,且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進,適有洪家瑋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上開無號誌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於行經上開路口時,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自有過失,且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甚明。

是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惟倘被告未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即可避免兩車發生碰撞之結果,是仍不能因告訴人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之罪責,併此說明。

3、再者,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四肢多處擦傷與挫傷之傷害,有告訴人提出亞東紀念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4、綜上,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等語,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傳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查本件被告發生事故後,雖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並向到場員警自承為肇事人,惟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既曾因傳、拘未到而遭通緝,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105年5月4日以北檢玉知緝字第1478號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不符合自首且接受裁判之要件,而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爰審酌被告為計程車司機,為職業駕駛人,長時間駕車於路上行駛,當應恪遵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以維使用道路之人車之安全,所肩負之責當較一般騎乘機車、人民為重,被告竟因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停車標誌停車再開,亦未注意其為支線道車輛應讓幹道車輛先行通過,即貿然橫越該路口,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所受之傷害,又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疏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併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之態度,於偵查中並陳:「這要處理多久,我現在覺得計程車不好跑,我想要找工作換行」等語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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