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5,交簡,2659,2016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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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荻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荻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 段第4 行至第5 行所載「仍於同日凌晨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應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凌晨4 時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

證據部分應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民國105 年2月5 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荻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已24歲,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3447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當具一定程度之生活及社會經驗,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車輛,無視政府為確保社會公眾安定及道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強力取締酒後駕車之禁令,罔顧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且係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行為足生相當之危險,違反義務程度甚高,實無可取。

又其因不勝酒力追撞被害人陳德生駕駛之營業小客車造成其他用路人財產上之具體損害結果,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賠償被害人而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為憑,且被害人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對於刑度並無意見等語,有卷附本院105 年10月21日電話公務紀錄可徵,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學習尊重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安全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 萬元。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447號
被 告 王荻揚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荻揚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9月24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星聚點KTV」內,飲用啤酒約6瓶後,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
嗣於105年9月24日凌晨4時31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13巷口時,因其酒後注意、反應力及行車控制力均有減弱,不慎追撞同車道前方由陳德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荻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德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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