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5,交簡,2907,2016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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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 段第5 行至第7 行所載「嗣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金山北路與八德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應更正為「嗣於同日晚間10時36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金山北路與八德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時4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冠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已51歲,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務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速偵字第3734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當具相當生活及社會經驗;

且被告前於90年間,即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惟被告曾為相同罪質之犯行,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車輛,無視政府為確保社會公眾安定及道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強力取締酒後駕車之禁令,僅為圖自身一時便利,罔顧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且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行為足生相當之危險,違反義務程度甚高,所為實無可取。

惟念被告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釀禍,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734號
被 告 陳冠州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州於民國105年10月22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百家班活蝦餐廳林森店,食用燒酒蝦湯及飲用1瓶啤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金山北路與八德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冠州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此外,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存卷可佐。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72毫克,已逾越法定之每公升0.25毫克,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逸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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