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5,交簡,2967,2016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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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峻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17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峻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之前科素行紀錄應予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4行至第 5行之「復於105年8月14日晚間在台北市福興國小附近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應補充為「復於 105年8月14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福星國小附近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更正為「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峻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於99年11月18日,以 99年度交簡字第51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於 100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3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 4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各罪復經本院於 100年7月18日,以 100年度聲字第17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 100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 105年度交簡字第29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 97年5月14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1495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

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18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 51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所為實應非難;

再審酌被告是在臺北市萬華區福星國小附近友人住處內,與友人飲用350c.c鋁罐裝啤酒 1手後,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返家之動機、目的、手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17791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第22頁背面);

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見偵卷第11頁),違反義務程度非輕,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於凌晨 2時許,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北市市區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見偵卷第 7頁、第22頁背面),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年已32歲,自稱高職畢業,擔任車床技術人員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見偵卷第 6頁),應當知悉現今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日漸提高,政府已廣加宣傳禁止酒駕行為並加重刑罰下,仍存僥倖心理,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6頁)、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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