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5,交簡,2972,2016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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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之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81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之強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之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場等候警方處理,並向到場員警自承為肇事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擔任貨車駕駛,竟一時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李孟樺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難認全無悔意,惟雙方因為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和解等情,暨被告自承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0812號
被 告 蕭之強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之強是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4月8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巿大安區泰順街2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泰順街26巷47號前時,本應汽車裝載時載運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以免影響行車安全,且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關妥系爭車輛後車廂車門,適同向行人李孟樺行經該處,遭未關妥之車廂後門撞擊,因而受有左後側頭部挫傷併血腫、左肘擦傷、右肘擦傷、左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孟樺訴由臺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之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孟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之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符合自首之規定,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佩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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