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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新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0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新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洪新宮於民國105 年9 月9 日夜間8 時許至8 時21分許之期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 樓住處,飲用高梁酒後1 小杯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褪,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10)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8 時25分,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和平東路與師大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8 時26分施以酒精濃度檢定,測得其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新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本罪犯行時,年已72歲,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務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086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當具相當程度之生活及社會經驗;
且被告前於103 年間,即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速偵字第692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3 年11月1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4 年3 月18日期滿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曾為相同罪質之犯行,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再次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車輛,無視政府為確保社會公眾安定及道路交通參與人之人身安全,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為法所不許。
惟念被告本次犯行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自承係於夜間飲酒後,翌日早晨始駕車等語(見偵卷第18頁),尚非惡性違反禁令,且犯後坦認犯行,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學習尊重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安全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4 萬元,以顧公允。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0086號
被 告 洪新宮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新宮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以103年度速偵字第692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同年11月1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1月11日起迄104年11月10日止。
詎仍於105年9月9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飲用高梁酒後1小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
嗣於翌(10)日上午8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和平東路與師大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新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吐氣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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