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5,交簡,3110,2016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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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祥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祥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原記載「於民國104年9月7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隆路上之好樂迪KTV內飲用啤酒5瓶及威士忌1杯後」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4年9月7日23時4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隆路上之好樂迪KTV內飲用啤酒5瓶及威士忌1杯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惟竟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自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不知心生警惕,而犯本案,且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自小客車,危害交通安全,所為非是,又本件雖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30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惟被告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個月內完成道路交通安全講習6小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36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50號
被 告 馬祥恩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祥恩於民國104年9月7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隆路上之好樂迪KTV內飲用啤酒5瓶及威士忌1杯後,仍於翌(8)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返家而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凌晨3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祥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等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馬祥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顏 崧 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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