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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富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富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3 行至末行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石碇區某處飲用酒類後,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6 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 時2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關於被告詹富貴之前科紀錄刪除。
㈡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時間確認單」。
二、核被告詹富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7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7 月5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已有2 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一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不知謹慎自持,仍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顯然低落不足,又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5毫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又此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
兼衡以被告之經濟狀況為貧寒、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001號
被 告 詹富貴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富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7月5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11月15日下午4時許,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嗣同日下午17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經警攔停當場測試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4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詹富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附卷之酒精測試紀錄表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罪嫌。
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彥 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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