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5,交簡,3130,2016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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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楊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楊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2 行至第3 行「仍於同日下午1 時10分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 時1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820號為緩起訴處分,命其給付處分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明知酒後不得騎車,仍於105 年9 月10日中午12時許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因此與被害人李昭雯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右手肘挫傷、右下肢及右腳大拇指挫傷等傷害,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此次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0134號
被 告 周楊宗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楊宗於民國105年9月10日中午12時多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下之中央市場,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往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方向行駛。
嗣至同日下午1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前,與李昭雯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昭雯受有右手肘挫傷、右下肢及右腳大拇指挫傷之傷害(李昭雯未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為警前往處理並於該日下午1時42分許,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楊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李昭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二、核被告周楊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 祥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 雯 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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