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5,交簡,3133,2016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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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毅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毅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毅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55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65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前開二案件之刑,又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0月12 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駕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008號
被 告 廖毅勳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號11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毅勳(其涉嫌毒品案件部分,另案偵辦中)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交簡字55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月21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號11樓住處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嗣於同日6時39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1段132巷與林森北路145巷口,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起獲安非他命1包(毛重0.39公克、淨重0.14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mg/l,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毅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曾揚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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