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5,交簡,3155,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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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陳俊儀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被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速行駛,而肇致本案車禍,致使告訴人顏寧受有傷害,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具狀向本院表示願以新臺幣3 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告訴人不願接受以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見本院卷第14頁所附之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情節及其於本案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彥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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