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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3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義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37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情,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387號
被 告 林義承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承曾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11月10日上午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錢櫃KTV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3時許,駕駛車牌RBM-6683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上午4時4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二段與寶興街口前,為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足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義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 慶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宜 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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