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5,交簡,3189,2016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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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怡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怡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蔡怡菁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仍騎乘車號」補充騎車上路之時間為「仍於同日凌晨6 時50分許,騎乘車號」,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怡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素行尚佳,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竟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7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測濃度值高低、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67號
被 告 蔡怡菁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雲林縣麥寮鄉興華48號之3
現住新北市○○區○○○街000 巷00
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怡菁雖悉其自民國105年3月4日凌晨4時起至4 時30分止,在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附近之八方酒店,飲下2瓶啤酒後,反應趨緩,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
嗣於同(4)日清晨6時56分,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 段23巷口,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怡菁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值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簡 逸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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