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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育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育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復興南路133 號」部分補充更正為「復興南路一段133 號」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卻為圖方便,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為警攔檢查獲時,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有期徒刑3 月,經檢察官同意,記明於筆錄(見105 年度速偵字第4093號偵查卷第25頁背面),並向本院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本院復依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依法聲請人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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