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5,交簡,3200,201612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國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之「仍於民國105年11月27日晚上9時30分許」應更正為「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民國105年11月27日晚上9時30分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國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駛車輛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

惟念及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是其態度尚可,且本件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復衡酌其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5 頁),以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見速偵卷第7 頁),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邱士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090號
被 告 賴國彰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5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國彰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5年11月27日晚上9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之廟會,飲用啤酒約略1罐後,於同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臺北市萬華區之忠孝橋往臺北市大安區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忠孝西路與西寧南路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上10時37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國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23957/10520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建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維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