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5,交簡,3233,201612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 行之應補充「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速偵卷第1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5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詎未因此心生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所為甚有可責,惟慮被告犯後坦承酒後騎車,態度尚稱良好,暨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工、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 見偵查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以騎乘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