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5,交簡,3250,2016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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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浩權(緬甸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浩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王浩權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浩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見本院卷第3 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之素行紀錄,已如前述,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竟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35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測濃度值高低、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刑法第95條固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本院審酌被告領有我國護照,並在我國從事工地工作(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915 號卷第4-7 頁、第23頁、第31頁);

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見其悔意,其於本案所犯復非重罪,是本院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

至被告於警詢中表示因經濟困難,請求分期付款云云,然此乃本案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職權,尚非本院所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915號
被 告 王浩權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居留證號碼編號:H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浩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民國103年8月25日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其復於105 年11月5 日15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新店區華城路之工地飲用酒類後,猶於同日17時10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上路。
嗣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7時27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試酒精濃度值為0.3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浩權之自白,(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雪琪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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