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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居處內飲酒後,」補充為「居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9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8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又於102 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1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被告於104 年3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1 月2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經檢測吐氣酒精濃度係每公升0.33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且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於105 年1 月14日業因酒駕吊扣,於106 年1月13日始吊扣期滿,於此期間無適當之駕駛執照,屬無照駕駛犯下本案,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復衡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珉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48號
被 告 曾文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礁溪鄉○○路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6
樓6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4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5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未悔改,於105年2月14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6樓602室居處內飲酒後,竟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龍山寺,嗣於同日10時19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與武昌街口,為警攔檢,並對之測試實施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足稽,足見被告於經員警盤查後所作之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其結果為每公升0.33毫克,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溫 祖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塗 佩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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