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5,交簡,390,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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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世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世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向世英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仍於民國105年2月8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113巷某處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民權東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時1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 段與民族東路口時,不慎自撞安全島。

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時34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向世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速偵字第455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5、3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8 頁),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觀諸102 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作為刑罰種類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仍為本案犯行之義務違反程度,兼衡以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警詢中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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