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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交簡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嘉鎮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所
為之105年度交簡字第405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5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
又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上開關於上訴之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何嘉鎮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0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上開判決書於105年4月6日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即臺北市○○區○○街000○0號2樓,由上訴人本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上訴期間自翌(7 )日起算並於105 年4 月18(星期一)屆滿。
上訴人遲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105 年4 月19日始具狀提出上訴狀,有卷附上訴狀上本院收戳章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並無可補正,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瓊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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