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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永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永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永蘭於民國105年3月13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附近某飯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駕駛車牌FJ8-127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長順街口不慎與林峰如駕駛車牌908-KHJ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周永蘭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永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929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39頁及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3頁)。
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為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且實際上亦因此碰撞林峰如駕駛之機車,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駕駛車輛為機車、駕駛移動之距離、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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