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5,交簡,683,2016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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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昆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9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昆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昆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極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駕車輛種類、酒測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962號
被 告 呂昆亮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OO區OO路0段00巷00號
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F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昆亮於民國105年3月16日凌晨0時至3時許,在臺北市OO區OOO路與OO路附近之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凌晨3時許,竟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而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OO區OOO路與OO街口時,為警攔查,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昆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 振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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