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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泰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泰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邵泰元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仍於民國105年2 月21日凌晨1時許至同日凌晨2時30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OMNI」夜店內飲用酒類後,先搭乘計程車返回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富譯酒店休息,復於同日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17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與龍江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時20分許對其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邵泰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846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25至2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 至11頁),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觀諸102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作為刑罰種類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仍為本案犯行之義務違反程度,然衡酌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造成人員傷亡,暨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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