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5,刑補,17,201705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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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5年度刑補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劉世琪
上列聲請人因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102年度金訴字第18號),因羈押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迄於102年10月1日具保出所,被羈押日數為252日,上開案件經起訴後,由本院以102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駁回上訴確定。

而前揭羈押期間逾扣除有罪確定判決期間後,逾期羈押102日,聲請人於此案前並無前科,突遭羈押8個多月,造成心理嚴重打擊,迄今仍需至精神科就醫,並造成聲請人離異雙親亦受打擊、承受生活經濟壓力,爰依羈押逾刑期時所受損失程度,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51萬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刑事補償,由諭知第一條第五款裁判之機關管轄。

補償之請求,應於第一條第五款之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

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判決,就其被訴重利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訴洗錢罪部分宣告無罪,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9月11日以103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經檢察官於103年10月6日收受判決正本,嗣未提起上訴而於103年10月17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堪以認定。

本院雖有刑事補償案件之管轄權,惟聲請人於該判決於103年10月17日確定後,迄至105年12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刑事補償之請求,有其聲請狀上本院之收案章戳足徵,距離前揭判決確定日已逾2年。

是請求人之請求已逾請求期間,揆之上開規定,其請求國家刑事補償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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