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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月麗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月麗明知金融機構之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之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店地區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該不詳人士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4 年10月13日下午1 時18分許,撥打電話向洪敏惠佯稱為其友人,因急需用款而須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致洪敏惠誤信為真,而於104 年10月13日下午2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聯邦銀行民權分行,匯款10萬元至宋月麗前開帳戶,未幾旋遭提領殆盡。
嗣因洪敏惠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調閱前開帳戶之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後,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宋月麗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宋月麗於106 年4 月23日死亡,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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