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5,原訴,16,2019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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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亞伯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忠信



選任辯護人 何恩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993號、105年度偵字第14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分別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之犯意,於不詳時間,由被告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土造長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04年9月21日,在其位於烏來區大羅蘭之住處(原起訴書誤繕為丙○○位於烏來區忠治114號住處),將該槍交由被告丙○○持有,被告丙○○遂將該槍攜回上開烏來忠治住處。

嗣於翌(22)日14時30分許,經臺北憲兵隊持搜索票至被告丙○○該住處執行搜索,因而查扣土造長槍1把,而悉上情。

貳、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不罰者,乃指因實體刑法之理由,致欠缺刑法或其他刑事特別法之犯罪成立要件,除指法律特別明文規定之不罰事由外,兼指法律未規定處以刑罰之行為。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係以被告2人供述、扣案長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書、蒐證照片為據。

訊據被告2人分別坦承持有具殺傷力之扣案長槍,且對查獲經過並不爭執,惟否認非法持槍犯行,均辯稱:持有槍枝是拿來打獵用,2人原本約好在查獲當天一起持槍獵捕飛鼠後食用,但還沒出門就被警方搜索查扣。

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為其等辯稱:被告身為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目的(狩獵)而持有扣案長槍,堪認係供生活工具所用,且該槍構造簡單,屬於原住民以其文化允許方式所製造,符合原住民自製獵槍之要件,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為刑事不罰行為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2人均具泰雅族原住民身分,被告甲○○於不詳時間取得本案槍枝後,於104年9月21日將槍枝交給被告丙○○,由被告丙○○將槍枝攜回住處,翌日為警在該處搜索查獲等情,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116頁),有採證照片、臺北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祿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13-17頁,本院卷三第51、55頁)可參。

又扣案槍枝經送刑事局鑑定,該局以104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1048011111號鑑定書略以「鑑驗方法:檢視法、性能檢驗法;

鑑驗結果: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經操作檢視,撞鐵簧因嚴重生鏽無法釋放撞鐵,經除鏽後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之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偵卷第46頁),且為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所不爭執,是被告2人持有上開具殺傷力槍枝乙情,應可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明令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持有自製獵槍者,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

申言之,原住民族群基於長期適應生活環境衍生出打獵捕魚之文化傳統,使打獵技能及精良工具成為原住民自我認同之重要象徵,獵槍除了具有經濟生活之意義外,更深化成為原住民各部落文化中的內涵,原住民族群之生活型態與經濟來源,雖隨著國家經濟型態轉變、社會整體發展,發生明顯重大之改變,但作為傳承原住民文化內涵象徵之打獵行為,則透過儀式化、休閒化、祭典化及部分生活工具化,而繼續留存於原住民部落文化中。

此種以自製獵槍打獵之文化,自有別於將槍枝作為武器之其他族群文化,此所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增訂免罰條文之意旨。

三、復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12項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

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可見我國憲法明文肯定及保障原住民族之多元文化。

又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一)參加文化生活;

(二)享受科學進步及其應用之惠;

(三)對其本人之任何科學、文學或藝術作品所獲得之精神與物質利益,享受保護之惠」。

再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條、第26條及第27條分別規定「所有民族均享有自決權,根據此種權利,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並自由從事其經濟、社會與文化之發展」、「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無所歧視。

在此方面,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護,以防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份而生之歧視」、「凡有種族、宗教或語言少數團體之國家,屬於此類少數團體之人,與團體中其他分子共同享受其固有文化、信奉躬行其固有宗教或使用其固有語言之權利,不得剝奪之」,足見上開兩公約明文保障國家內各民族之文化、語言及傳統習俗。

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0條規定「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公證、調解、仲裁或類似程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原住民有不諳國語者,應由通曉其族語之人為傳譯。

政府為保障原住民族之司法權益,得設置原住民族法院或法庭」。

基上,本案應在憲法、兩公約、原住民族基本法肯定及尊重原住民族多元文化規範的前題下,解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自製之獵槍」及「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定義。

四、有關「自製之獵槍」部分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72年6月27日制定公布以來,迄至86年11月24日前,雖已意識到原住民之生活文化異於一般社會主流,而有就「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另訂管理辦法之授權,然對違反規定之「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仍施以刑罰制裁。

嗣於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其中增列第20條「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前條之規定(指第19條有關強制工作部分)」之規定,修法意旨為「基於原住民所自製之獵槍係屬傳統習慣專供獵捕維生之生活工具,且其結構、性能及殺傷力,均遠不及制式獵槍,為恐原住民偶一不慎,即蹈法以第8條相加,實嫌過苛,爰增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並得排除本條例強制工作之適用」。

依此說明,可見立法者著眼者除原住民傳統習慣之維護外,原住民自製獵槍之殺傷力不及於制式獵槍亦為修法放寬之關鍵之一,至於槍枝之擊發方式應非考慮之重點。

此次修法雖已較修法前寬鬆,然仍將原住民持有槍枝之傳統評價為犯罪行為。

直至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後之該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始對原住民使用獵槍之行為不再課以刑罰,其修法意旨在於「1、屬於供作生活上及文化上工具之用,而無據為犯罪工具的意圖。

2、未經許可者應循本條文第3項授權命令的行政罰及其行政程序予以補正即可。

3、以落實憲法增修條文及符合本條例多元文化主義的政策目標與規範意旨」。

綜觀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原住民族使用自製獵槍之修法歷程可知,隨著原住民族權利意識之覺醒,文化衝突、壓迫之現象浮上臺面,立法者基於多元文化之認知與珍視,對原住民族使用自製獵槍之傳統逐步採取開放之態度,行政及司法機關自不應無視於此立法趨勢,而曲解、限縮法律文義。

(二)法令中有關獵槍之規定,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外,另散見於「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現役軍人自衛槍枝管理辦法」,前開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乙種槍類:凡具有自衛性能之各式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槍枝屬之。」



現役軍人自衛槍枝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又規定「乙類:凡具有自衛性能之各式獵槍、空氣槍、魚槍、練習槍均屬之;

但各式步槍改造之獵槍,不得列為狩獵槍枝」。

依法律之整體觀察,相關法令所指之「獵槍」應以同一之解釋方屬合理。

惟前揭相關法律中均未提及「獵槍」之定義,觀諸上述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修法意旨可知,立法者係以自製獵槍與制式獵槍作比較,認為自製獵槍之殺傷力既然遠不及於制式獵槍,在考量原住民族狩獵文化中均有使用槍枝之傳統,予以減輕或免除刑事責任,進而於90年11月14日修法予以除罪化。

是綜合立法者正視原住民文化之差異性與獨特性,及其迭次修法以展現國家對原住民文化傳統之尊重與包容,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謂「自製之獵槍」,自應解釋為「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所從事之狩獵活動為目的,凡非屬制式或固定兵工廠生產,而為簡易自製之槍枝」即屬之,始符合立法原意。

(三)內政部於87年6月2日雖曾就原住民自製獵槍之認定一事,以臺(87)內警字第8770116號函解釋稱「1、自製獵槍:指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以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之射出物射出,非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者。

2、射出物:指供自製獵槍引爆槍管內火藥後發射之用,填充於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且不含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

嗣103年6月10日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自製獵槍:指原住民為傳統習俗文化,由申請人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地點,並依下列規定製造完成,供作生活所用之工具:1、填充物之射出,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或使用口徑為0.27英吋以下打擊打釘槍用邊緣底火之空包彈(立法理由說明即係工業用底火,俗稱喜得釘)引爆。

2、填充物,須填充於自製獵槍槍管內發射,小於槍管內徑之玻璃片、鉛質彈丸固體物;

其不具制式子彈及其他類似具發射體、彈殼、底火及火藥之定裝彈。

3、槍身總長(含槍管)須38英吋(約96.5公分)以上」,放寬「使用口徑為0.27英吋以下打擊打釘槍用邊緣底火之空包彈引爆」之後膛槍,亦屬自製獵槍,不再限於前膛槍,惟對於所使用打釘槍之口徑,及槍身總長仍有所限制。

此項自製獵槍之定義,除列出結構、功能外,尚要求自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製造、警察分局核准之地點協力製造完成等要件,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既將具有文化意涵之行為活動,透過定義性法規轉換為需要經過行政機關核准,又不當干預人民之文化活動,堪認與歷次修法原意不符。

(四)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屬於免除行為人罪責之法規,具有犯罪構成要件之功能,依照刑法第2條之罪刑法定原則,就犯罪之構成要件或除罪之要件,不得由行政機關以命令規範之或加以解釋,而需以法律定之,主管機關逕將前揭條例第20條修正前之函釋,援引為前開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之授權法規命令內容,乃擅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顯與前揭條例第20條立法意旨不符。

再依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

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137號解釋即本此意旨;

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即在尊重原住民族此一權利下,將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製造或持有自製獵槍之行為,從刑事罰改為行政罰,所謂「自製之獵槍」係指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自行製造本條例第4條具有獵槍性能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言,所自製之獵槍裝填火藥或子彈之方式,法律既未設有限制,無論「前膛槍」或「後膛槍」均應包括在內。

原住民因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持有自製獵槍者只要登記即可合法,而未經登記者則以行政罰加以處罰。

是本諸立法者考量原住民傳統生活及習俗文化之立法意旨,應認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因應生活中狩獵活動之目的而持有簡易獵槍之情形,即有前揭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1號、第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上,綜合立法者及主管機關正視原住民文化之差異性與獨特性,以及迭次修法展現國家對原住民文化傳統之尊重與包容,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謂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自製獵槍」,應指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自行製造本條例第4條具有獵槍性能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言,所自製之獵槍裝填火藥或子彈之方式,法律既未設有限制,故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所從事之狩獵活動為目的,而以傳統方法製造或持有之簡易獵槍,即應認係「自製獵槍」。

(五)本件被告2人持有之本案槍枝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有刑事局上開鑑定書可參,已如前述;

又上開槍枝構造簡單且做工粗糙,槍身總長(含槍管)約111公分,有蒐證照片為憑(偵卷第15-17頁),復依被告2人所稱「扣案槍枝1次只能裝填1顆子彈射擊,無法裝填多顆連續擊發,搭配這把槍的子彈是鋼珠」等語(本院卷三第117-119頁),顯然符合內政部103年6月10日修正發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有關自製獵槍定義中「填充物射出」、「槍身總長」之要件。

又關於槍枝之來源,被告2人雖稱係案外人乙○○(非原住民)交付給被告甲○○(本院卷三第107頁),而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此情,證稱「未看過或持有扣案槍枝」、「未交付該槍給被告等人」(偵卷第56頁,本院卷三第108頁),自難逕行認定扣案槍枝來自於乙○○,更遑論乙○○亦不具原住民身份。

然依該槍枝之製造手法與構造內容,核與我國原住民常見之製造獵槍相符,有前開自製獵槍之定義可佐,再依該獵槍之長度(逾1公尺)、擊發方式(需單發裝填底火及彈丸),可見除用以狩獵外,實難作為其他用途,則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主張扣案槍枝係原住民自製之獵槍,難認無理,復以卷內既無證據證明上開槍枝係不具原住民身分之人所製造,即應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是認該槍並非制式或固定兵工廠所生產,而屬原住民簡易自製之槍枝,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第1項之「自製獵槍」無疑。

五、有關「供作生活工具之用」部分:

(一)按人類所謂「生活」除了經濟、物質生活外,尚應包含傳統文化、語言、習俗、價值觀及社會規範等各個層面的精神生活。

而狩獵係原住民族傳統維生方式之一,並與其祭典文化有關,原住民在狩獵過程中,可訓練膽識、學習互助精神及生存技能,亦得藉與族人分享狩獵經驗與成果,獲得認同,提昇在部落族人中之地位,故原住民族自製獵槍獵捕野生動物,乃其傳統生活習俗文化之重要內容。

惟因社會整體發展急遽變遷,原住民族生活型態亦隨之改變,復因野生動物保育法獵捕規定之限制,難期其仍專以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基於維護原住民傳統習俗文化及發展之考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解釋,自應因應生活型態之改變而放寬,只要本於與其傳統習俗文化目的有關而自行製造或持有之獵槍,即應認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不以專恃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者為限,然如溢出此範圍而使用自製獵槍,自不在此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被告甲○○所供「我取得本案槍枝之目的是打獵,案發前我曾拿這把槍射殺過飛鼠,丙○○跟我拿槍是要去打飛鼠」,被告丙○○所稱「查獲前一天我向甲○○拿這把槍的目的,是打算隔天要獵捕飛鼠」,以及2人一致供稱「我們約好在案發日持該槍打獵,在警方到場前,我們發現扳機卡住,打算放沙拉油來潤滑,但不到10分鐘警察就進來了」、「部落裡面經常會拿這樣的獵槍來狩獵」、「如果獵得飛鼠,我們打算食用」(偵卷第51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16-120頁)等語,可見2人確有持扣案槍枝用以打獵維持生活之意,核與原住民平日之生活形態及社會普遍認知相符。

而關於被告2人持有槍枝之目的,既查無證據證明2人此部分所言不實,亦無任何事證顯示其等持有扣案槍枝具有其他不法目的或據為犯罪工具之意圖,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2人開始持有扣案土造長槍之際,即係基於供原住民狩獵之傳統習俗文化之目的,均符合「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要件。

(三)至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2人係因違反森林法(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案件被查獲本案土造長槍,可見其等持槍目的並非用以狩獵,已溢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範圍,而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卷三第120-121頁)等情,查被告2人固因涉嫌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北憲兵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4年9月22日執行搜索,分別在被告丙○○上開住處扣得本案槍枝、手機1支及門號卡1張,在被告甲○○住處查扣肖楠木11塊,其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0311號將2人提起公訴,法院調查審理後認其等均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全案尚未確定,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原上更一字第6號審理中),有本院搜索票(104年聲搜字1301號)、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憲兵隊104年10月8日憲隊臺北字第1040000773號刑事案件調查移送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及歷審判決書為憑(偵卷第12-14、24-26頁,本院卷三第179-271頁),然無論是上開森林法案件或本案中,皆未見檢察官主張或舉證本案槍枝與被告2人盜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有何關連,亦無相關事證顯示被告2人持本案槍枝用以竊取林木,自難僅憑被告2人在違反森林法之案件中遭警方一併查扣本案槍枝,即推認2人持有該槍之目的並非用以狩獵,而已溢出原住民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範圍,故檢察官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更無從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附此說明。

伍、綜上所述,被告2人持有具殺傷力之扣案槍枝,既係基於其等身為原住民特有生活傳統所形成之狩獵文化習慣,而供作生活工具之用,雖未經依法申請許可,然究屬違反行政規定之範疇,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明定不罰之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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