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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原訴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崇熙
具 保 人 吳紫薰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游博涵
具 保 人 廖重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29日所為沒入保證金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有關沒入吳紫薰、廖重嘉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部分均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崇熙、游博涵疏未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1日審理期日到庭,然於111年1月3日收受沒入保證金之裁定送達後,旋於翌日主動到院報到接受訊問,並未逃匿,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之裁定行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準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僅於被告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
(一)本院前因被告吳崇熙、游博涵經合法傳、拘不到,復未在監執行或在押,認被告吳崇熙、游博涵已逃匿,於110年12月29日以105年度原訴字第19號裁定沒入具保人吳紫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實收利息、具保人廖重嘉繳納之保證金6萬元及實收利息,裁定書正本均於111年1月3日送達被告吳崇熙、游博涵、具保人吳紫薰、廖重嘉而生效。
嗣被告吳崇熙、游博涵於111年1月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乃係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被告吳崇熙、游博涵於收受前開沒入保證金裁定送達之翌日,即主動到院接受訊問,有本院111年1月4日訊問筆錄可佐,核與「逃匿中」之要件不符,原裁定未及審酌於此,沒入具保人吳紫薰、廖重嘉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尚非有據,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逕將原裁定有關沒入吳紫薰、廖重嘉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部分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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