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5,審交易,966,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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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瑞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瑞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瑞發於民國104年7月30日下午5 時19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新北市新店區親情河濱公園(下稱親情公園)內之自行車道由南往北方向(新店往臺北)行駛,行近該路段與親情公園內行人專用道之交岔路口(鄰近編號816968號路燈),而欲右轉駛入前開行人專用道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未注意林關東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沿同方向、同車道於其右後方直行而來之行駛動態,而未與其保持適當間隔或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向右偏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關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背部挫傷合併胸椎第十節壓迫性骨折、左手及左腳挫擦傷等傷害。

嗣謝瑞發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關東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謝瑞發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腳踏自行車欲右轉時與告訴人林關東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是距離轉彎口12公尺被撞到,還沒有經過轉彎點,應該是告訴人要注意車前狀況,要以煞車不撞到對方為安全距離,告訴人煞車都來不及,可見告訴人速度有多快,為何告訴人不採取安全應變措施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腳踏自行車欲右轉彎時與告訴人林關東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背部挫傷合併胸椎第十節壓迫性骨折、左手及左腳挫擦傷等傷害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陳在卷(見105 年度他字第1513 號卷第27至28頁,105年度偵字第10007號卷第5至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5年度他字第1513號卷第25至26頁,105年度偵字第10007號卷第6頁),並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相關醫療單據13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紙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他字第1513號卷第5之1頁至18頁、第50至64頁、第67頁),堪可認定。

(二)按慢車種類包含腳踏自行車;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及第1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在碰撞發生前,被告與告訴人均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親情公園內之自行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告訴人腳踏自行車在被告腳踏自行車之右後方,因被告行近該路段與親情公園內行人專用道之交岔路口(鄰近編號816968號路燈),而欲右轉駛入前開行人專用道,遂向右偏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05年度他字第1513號卷第27至28頁,105年度偵字第10007 號卷第5至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他字第1513號卷第25至26頁,105年度偵字第10007號卷第6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他字第1513號卷第50至64頁),可見本案係因被告疏於注意與他車行駛間隔,即欲右轉而向右偏行方致發生事故。

況本件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後,鑑定結果同認被告騎乘自行車,右轉未注意右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騎乘自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3月24日新北交安字第1060308554號函暨其附件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足認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明確。

至前開鑑定意見雖認定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前開疏失僅為肇事次因,惟此仍無解於被告對本件車禍所應負擔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被告雖又辯稱:伊是距離轉彎口12公尺被撞到,還沒有經過轉彎點云云。

查本件車禍發生後,肇事車輛因已移動而未標示最後車輛倒地之位置,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紙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105年度他字第1513號卷第50至51頁、第54頁),故無從確認兩車發生撞擊時之實際地點,惟被告自承係於上開時間騎乘腳踏自行車行近前開交岔路口且欲右轉彎駛入行人專用道而向右偏行,方與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1513號卷第27至28頁,105年度偵字第10007號卷第5至6頁),不論本件車禍實際撞擊地點距離轉彎口是否尚有12公尺,均無礙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所騎乘腳踏自行車之行駛動態確係向右偏行,而未與他車保持行駛間隔之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尚乏實據,並不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至醫院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105年度他字第1513號卷第66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或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與告訴人就和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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