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5,審交訴,97,2017051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良熙
選任辯護人 李志聖律師
李建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75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良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 實

一、李良熙於民國105年7月16日上午9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坪林區北宜公路由坪林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北宜公路31.4公里左彎處,本應注意在設有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車道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適陳鵬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行至該處,李良熙因煞避不及,其左肩遂擦撞陳鵬年左手及陳鵬年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手握把,致陳鵬年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右踝、左手、左肘挫傷之傷害。

詎李良熙於肇事後知悉有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受傷之陳鵬年施以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即逕行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陳鵬年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鵬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良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28頁反面、第44頁反面、第5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鵬年於警詢中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7至9頁),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5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1紙、北宜公路32.7公里處之監視畫面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在卷可據(見偵字卷第18頁、第23至24頁、第26至45頁、第5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時,自應注意依上揭規定行駛。

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本件車禍,其應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膝、右踝、左手、左肘挫傷之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至辯護人李志聖律師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符合自首之規定,請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對象,即得謂已發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肇事後未對受傷之告訴人施以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即逕行騎乘上揭重型機車逃逸,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供告訴人指認,循線查知被告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肇事之人後,於105年7月19日通知被告到案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公共危險和A2肇事逃逸指認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至6頁、第21頁、第47至48頁),可見被告係在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將其列為偵查對象後,始坦承犯行,難認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自無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李志聖律師前揭辯護意旨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不思儘速報警處理或對告訴人為適當之救護措施,反逕自離開肇事現場,顯然漠視國家法令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含強制險)達成和解(被告已於106年4月10日前給付50萬元,就餘額10萬元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復參酌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餐廳打工,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騎車肇事後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同意給與被告緩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確保和解條件之履行,均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以維護告訴人權益。

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李良熙應給付陳鵬年新臺幣拾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