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5,審易,1243,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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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易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黃學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學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具保人即被告(下稱具保人)黃學瑞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自行繳納現金後釋放,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各1份在卷可據(見偵查卷第18至19頁)。

茲具保人於交保後,其所留存之現居地址「「基隆市五堵火車站高架橋下方」,經本院囑託員警前往該處送達,發現該處為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公共場所等情,有員警拍攝之「基隆市五堵火車站高架橋下方」現場照片3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34頁),另其戶籍地址係設於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而其前已有多次經地檢署、法院通緝到案之紀錄,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0頁、第164頁),是有事實足認具保人無一定之住居所,並有逃亡之虞,本院遂依法囑託逕行拘提被告,惟拘提無著,此亦有本院囑託拘提函2紙、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4月7日新北檢兆致106助714字第312548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6年4月21日新北汐刑字第1063434243號函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42頁、第144頁)。

復參以臺灣高等法院入出監簡列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60至163頁),具保人確無另案在監、在押之情形,可見具保人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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