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5,審易,1497,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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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1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文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信文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壹批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信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取財物,非但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一般人民生活安定之信賴以及身體生命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電線1批既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31號
被 告 陳信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3月30日下午9時起至翌(31)日上午8時前之某時,攜帶裝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線工具及千斤頂等工具,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宏廣大樓地下室鐵捲門前,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千斤頂撐開鐵捲門侵入該大樓地下室,並以剪線工具竊取地下室之電線1批,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因宏廣大樓營建處組員劉明原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採證,自現場遺留之手套1個採獲陳信文之DNA檢體,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陳信文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穿│
│    │中之自白              │戴手套以前揭方式竊取電線│
│    │                      │1批之事實。             │
├──┼───────────┼────────────┤
│ 二 │被害人劉明原於警詢中之│證明宏廣大樓於上開時間、│
│    │指述                  │地點有電線遭竊之事實。  │
├──┼───────────┼────────────┤
│ 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 │證明在宏廣大樓地下室之電│
│    │10月6日北警鑑字第10418│線確有遭竊,且現場遺留之│
│    │73311號鑑定書、新北市 │手套1個,經送鑑驗結果與 │
│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被告之DNA型別相符之事實 │
│    │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及現 │。                      │
│    │場照片26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錢義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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