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5,審易,2083,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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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少韋(原名廖坤源)
指定辯護人 曾德榮(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少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少韋因陳春松前曾對其提告妨害名譽等案件,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侵入住居之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26日上午10時許,無故侵入陳春松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

而廖少韋明知若強行拉扯陳春松出上開住處門外,極可能導致陳春松受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徒手之方式強行拉扯陳春松欲至門外,陳春松於抵抗之過程中,其背部數次磨擦、撞擊其住處木門上半部之鐵欄杆,因而受有右手第一指擦挫傷、左側胸壁至後背大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春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侵入住居部分被告廖少韋於105年6月26日上午10時許,未經告訴人陳春松之同意,無故進入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案發時在告訴人住處內聊天之陳明智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42、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侵入住居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傷害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無故進入告訴人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用手把他拉出門外,我只有摸他頭髮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一時衝動於拉扯告訴人往門時致告訴人身體受傷背部摩擦木門上之鐵條致擦傷,惟被告並未出手毆擊告訴人,故應無傷害之故意等語為詞置辯。

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告被告妨害名譽,他賠我新臺幣3萬元,已經付清了,我撤回告訴,後來他只要想到這件事,就會藉口來亂;

105年6月26日上午10時被告開門進入我的住處,要把我拖出去打,當時我是坐著,所以他是把我從椅子上拉起來,要往門口拉,我反抗不跟他出去,約反抗3、5分鐘,後來沒有被拖出去,過程中我背部有去撞到我家大門口木門上的鐵欄杆好幾次,我當時坐的椅子離大門約1公尺,所以他只要拉我,我就會碰到門,右手第一指擦挫傷也是在拉扯當中受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

(二)證人陳明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6月26日上午10點左右我有在告訴人木新路的家裡,是告訴人找我去聊天,大約聊了半小時,被告一直在外面叫告訴人出來,後來被告就進來要把告訴人拖出去;

告訴人家的門是往裡面開的,告訴人坐在門旁,被告要把告訴人往門外拖,而告訴人不出來,拖的過程當中,告訴人的背部有磨擦到鐵欄杆,並不是用撞的感覺,是摩擦的感覺;

告訴人坐的位置距離門口約5、60公分告訴人被拉起來之後,一直靠著門不出去,被告就拖拖拖把他拖出去,告訴人靠著門與被告拉扯,大約持續了1、2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

(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4頁):10:16:12(現場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可聽見「幹你娘,雞掰….出來,幹你娘」,並可聽見巨大的物品碰撞聲、碎裂聲。

10:16:15證人陳明智出現於畫面,並用手拉住被告之手往外拉。

10:16:20員警到達門口,證人陳明智以右手環住被告(未穿上衣之人)之脖子,兩人均在門內靠近門處。

10:16:23告訴人大聲表示:「他打我,他進來我家打我,要怎麼處理」。

10:16:26員警將被告拉出門外。

10:16:39告訴人出現於門口,並與被告不斷爭吵。

10:16:44告訴人表示:「我要去驗傷」。

則由屋內發出之巨大聲響(含被告辱罵聲及物品碎裂聲),以及證人陳明智尚需以手拉住被告之手及脖子以制止被告之行動,顯見被告與告訴人在屋內確有發生嚴重衝突。

(四)綜上事證,可知除告訴人與證人陳明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相符外,其等所證述關於告訴人受傷之原因及經過,亦與告訴人實際所受傷勢之部位及嚴重程度相符(即右手第一指擦挫傷、左側胸壁至後背大片擦傷,見偵卷第12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第19頁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且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在屋內確有發生嚴重衝突等情,亦經認定於上。

則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以徒手之方式強行拉扯告訴人欲至門外,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右手第一指擦挫傷、左側胸壁至後背大片擦傷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係因一時衝動於拉扯告訴人往門時致告訴人身體背部摩擦木門上之鐵條致擦傷,惟被告並未出手毆擊告訴人,故應無傷害之故意等語。

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以足。

亦即行為人若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對於該構成要件非積極希望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又按刑法上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只需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之行為亦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以徒手之方式強行拉扯告訴人欲至門外,而告訴人反抗時間達數分鐘之久,且依屋內發出之巨大聲響已可認其等拉扯情形劇烈,過程中告訴人之背部因而摩擦及撞擊木門上的鐵欄杆數次等情,業經認定於前。

則以被告拉扯告訴人之力道非輕,告訴人亦極力反抗,而不論木門或鐵欄杆均為質地堅硬、表面粗糙之物,則告訴人之身體極易因與木門或鐵欄杆持續且劇烈之摩擦或撞擊而受傷,此情應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能預見,被告既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判斷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難以諉為不知,足徵被告當時有藉以宣洩情緒,而容任傷害結果發生之本意,被告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綜上,被告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侵入住宅後傷害告訴人,兩者犯行之實施在時間上既有部分重疊,應論以一行為;

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參、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前已有多次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或衝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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