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5,審易,2109,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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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發寶
選任辯護人 謝杏奇律師
被 告 蘇孟凡
選任辯護人 沈昌錡律師
上列被告二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蘇孟凡告訴被告楊發寶傷害及毀損、告訴人楊發寶告訴被告蘇孟凡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係分別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及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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