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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暉弘
鄧國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文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569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暉弘共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鄧國偉共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於民國105年5月12日下午4時23分許,以不詳方式,進入黃靖棠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2樓住處內,竊取黃靖棠所有之7-11超商禮券新臺幣10,000元、美金800元、日幣60,000元、金飾1批(包含項鍊及手鍊共10條)及鑽戒1對等物得手(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
,應更正為「於民國105年5月12日下午4時23分許,由邱暉弘騎車搭載鄧國偉沿路尋找目標,因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公寓樓下大門未關,且2樓住戶前方窗戶未上鎖,遂推由鄧國偉先從公寓2樓樓梯間之窗戶爬出,再由2樓住戶前方窗戶進入2樓住處,待鄧國偉進屋後,再由鄧國偉開啟2樓住處大門讓邱暉弘進入,並竊取黃靖棠所有之7-11超商禮券新臺幣8,000元、美金600元、日幣60,000元、項鍊6條、鑽戒1對及黃金金幣1枚(價值共計約新臺幣21萬1,700元)等物得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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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暉弘、鄧國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等判例意旨)。
是核被告邱暉弘、鄧國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其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侵入他人住宅罪。
(二)被告邱暉弘、鄧國偉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邱暉弘、鄧國偉均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竊盜,非但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一般人民生活安定之信賴,且其等前此均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惟念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復參酌其等犯罪動機、手段、角色分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以及雖均與告訴人黃靖棠簽立和解書,然或未能依約履行(即被告邱暉弘部分,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或當庭表明無實際履行之能力(即被告鄧國偉部分,參本院106年3月16日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邱暉弘、鄧國偉固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事實欄所載財物,惟考量其等已分別以與所竊財物價值相當之金額即新臺幣2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其等能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其等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該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其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其等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605號
105年度偵緝字第1569號
被 告 邱暉弘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送達地:臺北市○○區○○○路○段
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鄧國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另案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暉弘與鄧國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5月12日下午4時23分許,以不詳方式,進入黃靖棠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2樓住處內,竊取黃靖棠所有之7-11超商禮券新臺幣10,000元、美金800元、日幣60,000元、金飾1批(包含項鍊及手鍊共10條)及鑽戒1對等物得手(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
嗣因黃靖棠返家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靖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邱暉弘於偵查中之供│自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
│ │述 │鄧國偉一同進入告訴人黃靖│
│ │ │棠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 │ │涉有加重竊盜犯行,辯稱:│
│ │ │當日是被告鄧國偉先進入該│
│ │ │處,5到10分鐘後他叫伊進 │
│ │ │去,離開時被告鄧國偉有拿│
│ │ │一袋東西離開,伊以為那是│
│ │ │被告鄧國偉朋友家云云。 │
├──┼───────────┼────────────┤
│ 2 │被告鄧國偉於警詢及偵查│自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
│ │中之供述 │邱暉弘一同前往該處之事實│
│ │ │,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
│ │ │,辯稱:當日伊只有在一樓│
│ │ │等被告邱暉弘下樓,伊不知│
│ │ │道被告邱暉弘是去工作還是│
│ │ │找朋友,他叫伊不要問云云│
│ │ │。 │
├──┼───────────┼────────────┤
│ 3 │共同被告邱暉弘於偵查中│證明被告鄧國偉確有進入告│
│ │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訴人住處內行竊之事實。 │
├──┼───────────┼────────────┤
│ 4 │證人即告訴人黃靖棠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中之證述 │ │
├──┼───────────┼────────────┤
│ 5 │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翻拍畫面19張、刑案現場│ │
│ │勘察報告暨檢附照片47張│ │
│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局105年6月8日刑紋字第1│ │
│ │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瑋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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