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5,審易,297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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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忠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19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忠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草綠色裙子壹件、藍白條紋洋裝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忠平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5月31日中午12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黃逸欽住處前,見黃逸欽家人所有之草綠色裙子、藍白條紋洋裝各1件晾在屋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黃逸欽及其家人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衣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於同年7月22日凌晨3時許,見新北市○○區○○街00號杜氏虹之住處後門未上鎖,遂開啟杜氏虹住處後門,侵入杜氏虹住處內,徒手竊取杜氏虹所有之黑色包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農會存摺1本、提款卡3張、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黃逸欽、杜氏虹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氏虹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被告葉忠平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9257號卷第39頁,本院卷第111頁、117頁反面、第153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杜氏虹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8179號卷第5至6頁、第47頁反面),並分別經證人即被害人黃逸欽、黃逸琳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之夫陳堯仁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6至10頁,偵字第18179號卷第47反面至48頁正面),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張、現場照片5張、告訴人住處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18至21頁,偵字第18179號卷第13至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竊盜犯行,本質即含有侵入住宅之內涵,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毋庸在加重竊盜罪外,另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於行為時有人跟伊講話,叫伊去偷東西,伊都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診,醫生有開精神科藥物給伊,但是吃了都沒有用,伊希望能做精神鑑定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於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後,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認為:「……葉員的整體智能能力表現屬於輕度智能障礙範圍,並合併有戀物癖,『智能障礙』之表現為⑴顯著的智力功能低下;

⑵有兩個或以上的功能障礙:生活自理、家庭生活、社會技能、社區運用、實用性學業、休閒娛樂、工作、溝通能力、自我指導、健康與安全。

然而葉員具有打工賺錢的能力,能自行處理日常生活作息所需,也有能力區分他人及自身之物品;

再者,葉員瞭解偷竊為不當行為,自述想要女裝才去偷衣服,以及需要用錢才去偷錢,表示其認知功能可以了解偷竊為非法行為,且可清楚陳述偷竊過程,故推測未因智能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形,也未欠缺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等情,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病歷資料1份、亞東醫院106年4月28日亞精神字第0000000000A號函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第131至134頁),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既已考量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與心裡衡鑑結果而作綜合研判,則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應屬可採,堪信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事,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加重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見其素行不佳,卻仍不知警惕,屢犯不改,再度為本件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難認其有何悔改之意,另參酌其體格健全,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為一己之私,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視國家法令如無物,而其所為,更造成告訴人損害非輕,本應予以嚴厲之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自述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鐵工之工作,日薪約800至900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罹患輕度智能障礙合併戀物癖、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因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乃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院自無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自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是修正後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仍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三)查被害人黃逸欽所管領之草綠色裙子1件、藍白條紋洋裝1件及告訴人所有之現金16萬元,分別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罪及侵入住宅竊盜所取得之物,且該等物品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黃逸欽及告訴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等物品並未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

此係告訴人及被害人得主張發還沒收物或追徵財產之規定,是告訴人及被害人應一併注意,以維自身權益,併此敘明。

(四)又告訴人所有之黑色包包1個、農會存摺1本、提款卡3張、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1張,固亦為被告因犯本件侵入住宅竊盜罪所取得之財物,且該等物品並未扣案合法發還告訴人,然被告已將其所竊得之黑色包包1個,棄置在告訴人住處後門外,並已為告訴人及警察尋獲,而告訴人遭竊之農會存摺1本、提款卡3張、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1張,告訴人業已辦理掛失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無誤(見偵字第18179號卷第6頁正反面),核與證人陳堯仁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8179號卷第48頁),並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8179號卷第15頁),本院審酌告訴人既已尋獲其遭竊之黑色包包,而其遭竊之農會存摺1本、提款卡3張、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1張價值非高,此等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告訴人又已辦理掛失使之失去功用,若就被告所竊得之此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致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此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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